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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与麦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麦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陈罗根,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伍听国,新邵县寸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锦云,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诉被告麦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的委托代理人伍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经结算共欠饲料款19787元。原告多次催讨,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了5000元,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的11787元,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饲料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饲料款11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发货单》原件十四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麦锦云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被告麦锦云在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赊购饲料14批次,共计19787元。被告在每批的《收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又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下货款11787元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十四《发货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根据上述《发货单》证实被告向原告赊饲料,共计1978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8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锦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经营者:陈罗根)清偿货款11787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麦锦云负担(受理费47.50元已由原告鹤山市宅梧镇顺利饲料店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