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李曼,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代表人张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津R×××××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6月5日,孙晓辉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大港永明路双安里南门时,与路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56160元,拆解费156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7386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386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物价评估价格过高,二手车交易票的车辆价格是可以随意改动的,应以市场实际价值为准。��旧时间应从行车证初登日期开始计算,不应以二次交易时间为准。折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施救费不是正式救援中心票据,应下浮2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R×××××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多项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6月4日22时10分,案外人孙晓辉驾驶投保车辆沿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安里南门时,与路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投保车辆车物损失为156160元(已扣残值),原告为此支付15600元拆解费。同时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拆解费发票,金额共计1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5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车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156160元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曼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3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