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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徐品明、李秀凤、朱利刚、朱晓云、万太海、高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徐品明,李秀凤,朱利刚,朱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拥军,男,职务该行贷后管理员。被告徐品明,男。被告李秀凤,女。被告朱利刚,男。被告朱晓云,女。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徐品明、李秀凤、朱利刚、朱晓云、万太海、高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申请撤回了对万太海、高淑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徐品明、李秀凤、朱利刚、朱晓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称,被告徐品明与被告李秀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徐品明、李秀凤向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朱利刚、朱晓云与万太海、高淑荣提供担保。徐品明、李秀凤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本金9907元及利息3924元,共计13831元。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品明、李秀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利刚、朱晓云、万太海、高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撤回了对万太海、高淑荣的起诉。被告朱利刚、朱晓云、徐品明、李秀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品明与被告李秀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徐品明、李秀凤向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2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朱利刚、朱晓云与万太海、高淑荣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徐品明、李秀凤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欠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尚欠本金9907元及利息3924元(截止起诉至止的利息),共计13831元。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品明、李秀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利刚、朱晓云、万太海、高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庭审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撤回了对万太海、高淑荣的起诉。庭审中,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徐品明、李秀凤偿还借款本金9907元及利息4530元(截止到2015年8月7日的利息),共计14437元,朱利刚、朱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徐品明、李秀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元,徐品明、李秀凤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徐品明、李秀凤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现徐品明、李秀凤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朱利刚、朱晓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撤回了对万太海、高淑荣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徐品明、李秀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利刚、朱晓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利刚、朱晓云、徐品明、李秀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品明、李秀凤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9907元及利息4530元,共计14437元。被告朱利刚、朱晓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朱利刚、朱晓云、徐品明、李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