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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寇某酒后驾驶鲁Q××××ד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祝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路路口处时,被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寇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志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