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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金清与纪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何金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伟平,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何金清与被告纪伟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未按期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12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每日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何金清借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万元整(小写为¥1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如因借款产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印指模纪伟平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滞纳金是可以的。但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偏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金清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纪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元,由被告纪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