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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打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重新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6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海洋之星浴室,用其在工作期间捡得的管理钥匙,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秦某、贾某的更衣柜,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9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秦某放在7277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贾某存放在7277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白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白某亲友代其退出人民币88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白某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钥匙芯片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秦某、贾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白某长期在外,社会关系复杂,如将其放入社区服刑,对其居住地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丽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