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前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以沃。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定广。委托代理人苏锦年,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国前,男,汉族,住所广东省电白县。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国前、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晋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国前及异议人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543794.85元。异议人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异议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在没有穷尽对吴国前名下财产(包括不限于对南庄海盛东方楼盘的建筑权益)的执行,而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缺乏依据。再者,上述账户是异议人根据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海区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存入的工资保证金,是工程发包方梁锦沾所有的以异议人名义存入的专用款项,在该工程未完工之前且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规划建设办的同意,不得作他用或销户。法院的扣划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目前未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不排除工人采取上访、闹事等极端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将扣划的工资保证金543794.85元归还到被扣划的银行账户内。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前、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国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837580.5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晋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吴国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月3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03号案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国前、晋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申报财产表》,申报其在银行存款共计799192.36元,其中包括在工商银行丹灶支行的存款543794.85元,2015年2月22日,本院对上述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并于2015年7月17日扣划了上述全部银行存款。另查明,2013年9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就梁锦沾(建设单位)及异议人晋兴公司(施工单位)建设施工的“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车间C工程”发出通知,要求建设施工单位按照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541774元到银行。梁锦沾(甲方)、晋兴公司(乙方)及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丹灶支行(丙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开设的保障金专户内按工程总造价3%(5%)的比例一次性存储保障金541774元,作为支付乙方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丙方负责做好上述资金的监管工作,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挪用。协议书签订当日,异议人将2013年9月12日梁锦沾委托霍淑桂支付给异议人的“梁锦沾车间C工程”工程款100万元中的541774元汇入异议人在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丹灶支行开设的保障金账户内(账号:20×××05)。本院认为,异议人晋兴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冻结异议人的上述银行存款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由于20×××05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异议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存入的建筑工人工资保障金,属于专项款项,在相关建筑工程的工人工资尚未全部支付前,不宜对该款项采取扣划措施,异议人要求本院将所扣划款项退回原存款账户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543794.85元退回异议人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0×××05账户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