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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李玉兰,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委托代理人:卢杏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男。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原告李玉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5日、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的苏E×××××丰田小轿车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江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简村广胜织造二厂旁边,行驶过程中车头突然自燃,火势被扑灭后,苏E×××××车损坏严重,于是向被告报案(报案号码144××××9057),被告派出查勘员黎嘉雄到现场进行勘查。经初步核算本次事故导致苏E×××××车损失约45000元,具体数额以价格评估认定结果为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约45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以苏E×××××车辆已维修好并支付维修费26405元为由变更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405元。被告辩称,1、被保险���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年检的有效期,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自燃的真实性及自燃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苏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的权属关系。2、被告工商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拒赔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6405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苏E×××××号车辆行驶证(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7月)1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被保险车辆年审期限超过有效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赔的事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苏E×××××号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公估号:TCCL150018保险公估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21902.4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公估报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14456元的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车辆经过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江路发生自燃。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苏E×××××号车辆自燃导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公估号:TCCL150018保险公估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21902.48元。鉴定前,原告将苏E×××××号车辆送去维修厂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6405元。并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原告于第三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另,原、被告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属于自燃。《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对于下列原因及状态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未按政府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属于自燃,对于保险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21902.48元,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原告主张保险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为26405元,但只提供维修费发票,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维修的项目都是因车辆自燃造成,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行驶证年审过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按期年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属公安交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范畴,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自燃的原因是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问题,与机动车未按时进行检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902.48元予原告李玉兰;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收取受理费230.06元,公估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2890.06元,由原告负担493.06元,由被告负担239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32.4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