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吴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蔡沈芸,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沈阳市沈北新区。经营者:欧阳双庆,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系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鸣,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东陵民三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经营者:欧阳双庆)在原审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953,557.2元;本案诉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数额有误。1、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是意向合同,实际履行的货物品名为67种,合同只约定19种,其余由双方面议协商。价格应全部按彼此协商确定,因实际履行即按协商确定的事实,是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供货明细。2、被告对潮州城的装修,不论是铁西或者是大连,都是统一结算的,出现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两份铁西店两份不同的明细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与甲方的结算单价,为便于被告与甲方结算,出具了一份甲方给原告的单价明细,另一份明细是原告与被告真正结算的凭证。3、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83,769.5元,这其中还包括双方应进一步核算的部分。我方算出原告重复计算的货款为176,637元。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为履行其与潮州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8月起与原告建立石材买卖关系,原告先行为被告施工的潮州城铁西店送石材,被告于2010年8月4日付款200,000元,后根据被告为潮州城大连店装修所需石材,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一份石材供应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具体是:拼花㎡/2,100元,法国木纹㎡/410元,莎安娜㎡750元,皇室啡㎡780元,皇室啡雕刻㎡2,200元,木化石雕刻㎡1,800元,木化石圆柱柱座㎡3,700元,皇室啡石雕圆柱(五拼)㎡4,300元,皇室啡圆柱柱座㎡6,300元,木化石圆柱㎡1,740元,雕刻木化石圆柱㎡3,200元,雕刻圆球个/36,000元,白玉兰㎡580元,深啡网㎡280元,浅啡网㎡270元,黄洞石㎡310元,白洞石㎡480元,石线加工费cm/m12元,单层边m15元,双层边m25元,防护㎡20元。二、乙方按甲方指定的石材品种及加工的图纸加工。三、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定金叁拾万元,以后批货批结。甲方到乙方所在地验收付款,乙方负责装车,货到工地甲方负责卸车。四、定金到位后乙方负责备货,不得耽误甲方工期……双方在备注栏注明:1)工程总价以实际现场签收发货单为准。2)如涉及此合同未有新款项另面议商定。3)以上报价均不含运费、税收、包装,为出厂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付给原告定金300,00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地点潮州城大连店送石材,2010年10月4日石材,金额为76,045元,由被告施工现场宋得军、杨风岭签收;10月9日送石材,金额166,777元,被告方陈宝强签收;10月13日送石材,金额264,702元,陈宝强签收;10月17日送石材,金额243,476元,陈宝强签收;10月21日送石材,金额194,951元,陈宝强签收;10月25日送石材,金额264,741元,陈宝强签收;10月31日送石材,金额381,184元,陈宝强签收;11月6日送石材,金额160,828元,王合营签收;11月7日送石材,金额189,587元,陈宝强签收;11月13日送石材金额611,889元,王合营签收;11月17日送石材,金额146,128元,陈宝强签收;11月21日送石材,金额340,297元,陈宝强签收;11月23日送石材,金额192,163元,陈宝强签收;11月28日送石材,金额454,420元,陈宝强签收;12月6日送石材,金额268,457元,陈宝强签收;12月15日送石材,金额109,982元,陈宝强、张海签收;12月24日送石材,金额254,837元,陈宝强、王合营签收;2011年1月2日送石材,金额12,202元,陈宝强签收;1月11日送石材,金额471,309元,陈宝强签收。原告给被告铁西店送石材情况: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1月1日所送石材,由张海签收的金额为1,378,804元;由王立新签收的金额为18,130元。诉讼中,被告对铁西店王立新所签加工单18,130元提出异议,原告表明愿从总标的中减除该笔。从2010年4月10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经被告现场人员签收的发货单,均明确标有石材的品名、编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既有合同明确单价的,也有约定面议商定的。双方对铁西店供货总额1,401,944.9元扣除原告自认减去的18,130元,即1,383,814.9元,原告自认按上诉款项再下浮15%结算,即1,176,242.67元,大连店供货明细为5,161,904元,合计被告欠原告石材总货款为6,338,146.67元,被告针对原告所送石材,铁西店和大连店总计已经给原告结算4,400,000元,包括700,000元餐券,现被告尚欠原告1,938,146.6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送石材破损的,由被告现场人员在原告发货单背面注明。原告为被告送石材,产生的运费金额为79,100元,该款含在大连店石材款总额中。现潮州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铁西店和大连店均已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明确的品种、单价和没有列明的石材品种、单价,原告均在送货的发货单上已经标明,被告对现场人员在持续3个月时间内签收的事实,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收到石材后,不按约定支付石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现场人员只有对收到货物数量、品种的签收权,没有权对发货单中载明的价格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备注栏已经注明:1)工程总价以实际现场签收发货单为准。2)如涉及此合同未有新款项另面议商定。3)以上报价均不含运费、税收、包装,为出厂价。因此,在被告没有像原告说明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现场人员签收货物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关于双方约定面议价格的石材,原告自行按高于市场价格结算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欧阳双庆石材款1,938,146.67元。如果被告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3.32元,原告欧阳双庆承担138.68元,由被告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04.64元。宣判后,上诉人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的大理石材料,分别用在大连店和铁西店,大连店的送货单据虽然我方认可,但是价格是被上诉人自己确定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按照送货单据的上价格进行结算。而且,铁西店的材料款,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几张结算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就予以认定,确属错误,应当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于大连店供货情况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备注一栏约定:工程总价以实际现场签收发货单为准。还查明: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1张铁西店石材发货单中,只有4张是原件,其余17张是复印件。又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认为铁西店的石材供应价款应为869,47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铁西潮州城明细表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铁西店供应价款明细表,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送货明细、发货单据、运费单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上的价格是被上诉人自己确定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双方在合同的备注中约定:“工程总价以实际现场签收发货单为准。”,因此,被上诉人在发货单上写明价格并由上诉人签收后,就依此计算总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大连店送货单上有部分损坏石材,应予更换找差价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抗辩:确实有少量石材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但在下次送货时,都已经补足,不存在找差价的问题,而且如果不补足,上诉人的装修也不能按时完工。本院认为,上诉人用石材搞装修,一般都需要提前设计好所用石材的种类、颜色、尺寸、数量等,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石材信息向上诉人提供石材,如果部分石材发生损坏不能使用,事必影响上诉人的整体装修进度,按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在下次送货时也必须将之前损坏的石片补足。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运输中损坏的石片在下次送货时都已补足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铁西店所用石材的数量认定有误的主张。被上诉人针对铁西店石材的供应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1张送货单,但其中只有4张是原件,而对于其余的17张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对送货单上“张海”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被上诉人解释该17张送货单的原件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将17张送货单原件交给了上诉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17张复印件的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自认铁西店的石材供应价款总计为869,475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应依此对铁西店的石材用量予以决算。原审法院认定铁西店供应石材价款为1,176,242.67元证据不足,应予调整,故应在原审判决的价款中相应地扣减306,767.6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东陵民三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经营者:欧阳双庆)石材款1,631,37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闽智盛石材销售部(经营者:欧阳双庆)、上诉人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3.32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双庆承担6039.68元,上诉人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0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3.32元(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欧阳双庆承担6039.68元,上诉人辽宁金舟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0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