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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继(纪)荣、刘保(宝)平与刘保(宝)平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继(纪)荣,刘保(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再终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继(纪)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阎月彪,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渊,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保(宝)平,曾用名刘成彪,农民。申请再审人刘继荣与被申请人刘保平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吕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阎月彪、刘渊,被申请人刘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保平与被告刘继荣的承包土地紧邻。1987年、2002年,原告刘保平经批准两次在自己承包地内修建窑洞九孔后,剩余土地一直空闲。2006年,被告刘继荣在距原告刘保平窑背后60厘米处挖开水窖两处,导致原告窑背地基下沉、窑洞顶部出现裂缝。原告刘保平找乡、村干部解决未果,在2011年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申请撤诉。原告刘保平将被告在自己窑背后挖开的两处水窑填埋后被告刘继荣又在距原告窑背后50厘米处挖开7米长的一条排水壕但未做硬化处理。因排水壕排水不畅,每逢雨季,雨水渗透严重,致使原告刘保平的九孔窑洞多处出现裂缝,安全隐患极为严重,为此原告刘保平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填埋排水壕、赔偿损失8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保平的窑洞裂缝原因及损失费用予以鉴定。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实地勘验,认为原告刘保平的房屋地基遭水侵入是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被鉴定房屋修复加固费用为人民币24158.78元。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保平所修九孔窑洞系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而被告刘继荣在距原告窑背不足一米的地点实施挖水窖、排水壕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刘保平的房屋地基遭水侵入而使九孔窑洞多处产生裂缝,从而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的窑洞不再受侵害,应允许原告自行将窑背后的排水壕硬化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保平自行在自己窑背后二米处的范围内硬化维修排水壕,确保水路畅通,被告刘继荣不得阻拦;(二)被告刘继荣赔偿原告刘保平受损房屋修复加固费用24158.78元;(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刘继荣负担。鉴定费原告已交纳鉴定机构,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刘继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2年修建后六间窑洞时,因其地基不足,曾向上诉人调换地基未果。之后,被上诉人在地界处退后了一米左右后修建了该六间窑洞,而被上诉人窑洞背后的排水壕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挖过,而是被上诉人房顶的水流下后自然冲刷而成,并非上诉人所挖。(二)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将房屋建成后,房顶的雨水向后排放,由于长时间流水反而将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冲刷,因此在地界处被冲刷成一条沟壕。虽然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是由雨水浸入所致,但这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因果关系,因为上诉人既没有侵占其所称的2米土地,更没有在被上诉人屋后挖排水壕。因此,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裂缝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保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上诉人刘继荣在被上诉人刘保平窑背后60厘米处挖开水窖两处,导致被上诉人的窑背地基下沉,窑洞顶部出现裂缝。被上诉人找乡、村干部解决未果。在2011年向林家坪法庭提起诉讼,后经法庭调解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当时被上诉人按法庭的调解协议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窑背后挖开的两处水窑填埋。后上诉人刘继荣出尔反尔,变本加厉,又在距被上诉人窑背后50厘米处挖开7米长的一条水窑,还未做硬化处理,因水窖的水流不出去,每逢雨季,雨水渗透严重,致使被上诉人的九孔窑洞多处出现裂缝,安全隐患极为严重。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也派员实地堪验过,鉴定书中也附有照片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刘继荣因在刘保平窑背后挖水窖两处,导致被上诉人刘保平的窑背地基下沉、窑洞顶部出现裂缝,被上诉人提供村委证明及房屋受损鉴定意见书据以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其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既未对一审时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款判令由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刘继荣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继荣称本案当事人名称与身份证不符;一、二审判决出现此错误极不严肃;被申请人刘保平再审审查中出示的涉案窑洞的产权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所有权;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窑背后的水壕是被申请人窑顶的水自然冲刷而成,申请再审人并未侵权,而是被申请人占用了申请再审人的地界;被申请人一处窑洞两次受补。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三孔窑洞在其自己名下,其余六孔窑洞在其两个儿子名下,九孔窑洞都是其出钱修建,其有权进行诉讼。申请再审人曾认可挖过水窖,后来否认。其在房后留有两米的适用范围,并未侵占申请再审人的地界。中铁十二局2013年协商赔偿村民房屋裂缝,不能说明之前申请再审人对其的窑洞没有损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并查明,申请再审人刘继荣,身份证名称为“刘纪荣”,被申请人刘保平,身份证名称为“刘宝平”,户口本上显示曾用名刘成彪。涉案九孔窑洞三孔在刘成彪名下,另六孔分别在被申请人之子刘小毅、刘小军名下,均有三级审批手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所列当事人名字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原一、二审未查明,确有疏漏,但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身份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侵权纠纷的客体九孔窑洞有三孔在被申请人名下,六孔在被申请人的儿子名下,故仅被申请人一人以权利主体的身份主张权利,存在瑕疵。但据被申请人方建房的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被申请人的起诉,实际上就是作为权利人的代表起诉。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经再审庭审结束后与被申请人之子核实,均认可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仅因此再重新审理,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讼累。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窑背后挖排水壕致使被申请人窑背地基下沉、窑洞顶部出现裂缝受损的事实,申请再审人所举证据无法推翻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该排水壕系被申请人窑背后的雨水自然冲刷而成。申请再审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申请再审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自己窑背后排水,应在窑洞建成后修筑相应的排水设施以保护自己窑洞。故对其窑洞受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吕民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及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刘宝平自行在自己窑背后两米范围内硬化维修排水壕,确保水路畅通,申请再审人刘纪荣不得阻拦;三、申请再审人刘纪荣赔偿被申请人刘宝平受损房屋修复加固费用19327元。其余受损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由被申请人刘宝平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继荣负担320元,被申请人刘宝平负担80元。鉴定费6000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48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32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月审判员 李侯虎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