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商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兴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兴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326号原告李中华。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四平路3号2楼。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永,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兴加。原告李中华与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魏兴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被告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国永、被告魏兴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建南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工程,任用被告魏兴加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红砖,供货结束后,由工地收货员魏同文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认为不妥,于2014年2月份找到被告魏兴加重打了欠条。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3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广恒公司辩称:在南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中我们没有与原告产生供货关系,魏兴加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魏同文收的货,欠条也是魏同文打的,我们公司没有魏同文这个人,这笔货款和我们没有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兴加辩称:我是受广恒公司委托负责工地上一切事务,魏同文是我找来负责工地上收材料的。魏同文没有权利打欠条,我打给原告的条子我认可。原告的货款应该由广恒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江苏南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苏南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广恒公司建设。广恒公司在建设该1号厂房工程时,口头协议内部转包给魏兴加负责该厂房主体土建工程建设,魏兴加包工包料,以广恒公司名义建设。魏同文系魏兴加父亲,负责工地杂事和收材料。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魏兴加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南方食品工地提供红砖,价格0.42元每块,货款到7、8万元结算一次。2012年5月16日,由收料员魏同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李中华南方食品厂砖款陆万捌仟叁佰元正,此据,魏同文,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砖款无果,于2012年7月26日以广恒公司、魏同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砖款。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泽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被告广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在淮安中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不执行洪泽法院的判决、本案争议另行诉讼的协议。后原告认为魏同文出具的欠条不妥,于2014年2月14日要求魏兴加出具欠条,魏兴加按照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中华砖款陆万捌仟叁佰元正(¥68300),该砖用于南方食品工地。欠款人,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洪泽南方食品工地项目部魏兴加,2014年2月14日”。原告索要货款无果,再次引起诉讼。另查明,对被告魏兴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问题,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印章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所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第11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魏兴加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样本不一所致,提供洪泽县东双沟小学教学楼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要求将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与该验收资料中的企业基本情况上的印章、项目经理王左基本信息上的印章、专职责检员姜文基本信息上的印章、安全员李光荣基本信息上的印章进行比对。还查明,2010年6月份,广恒公司中标承建洪泽县东双沟小学教学楼工程,按照魏兴加的陈述由其挂靠广恒公司、组织人员在实际施工。该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中加盖有广恒公司印章材料均由魏兴加找专人加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2013)淮中商终字第0213号判决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兴加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涉案合同系李中华与魏兴加口头约定,货物虽然送到广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但合同的订立、送货、结算及出具欠条均是在李中华与魏兴加或魏兴加雇佣的魏同文之间发生,且魏兴加购买原告红砖系因其自己以包工包料方式从广恒公司处转包的土建工程所用,欠条上亦是魏兴加个人签字,而无广恒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魏兴加系广恒公司职员,或魏兴加的行为是得到广恒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不构成代表广恒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魏兴加与广恒公司结算,而非魏兴加以广恒公司名义与南方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与被告魏兴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魏兴加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魏兴加应承担对原告货款的还款责任。二、魏兴加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问题。因委托书的印章没有得到广恒公司的认可,与本院委托的司法文检鉴定结论不一,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三、魏兴加要求重新鉴定问题。魏兴加提出用洪泽县东双沟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中的企业基本情况上的印章、项目经理王左基本信息上的印章、专职责检员姜文基本信息上的印章、安全员李光荣基本信息上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因该工程实际是由魏兴加自己在组织施工、报送相关资料,魏兴加也没有证据证明广恒公司在其他公开场合使用过此印章,因此不能作为比对样本。综上所述,原告的红砖款应由被告魏兴加负责偿还。被告魏兴加与被告广恒公司之间如有其他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兴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华红砖款68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中华要求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858元,由被告魏兴加负担1508元,被告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