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士杰与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杰,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50号原告:宋士杰。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士杰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士杰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加盟商,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出资加盟被告成立了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南街店,被告为方便管理,将原告每月经营所得的医保款先转到公司账面,再于当月返还原告。2014年初,被告不再按期返款,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医保款拖欠至今没有返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拖欠医保款116,19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宋士杰与鑫贸公司签订了《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约定鑫贸公司授权宋士杰使用“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南街店”商号,鑫贸公司负责宋士杰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对于消费者用医保卡到原告店中买药的情况,次月由被告进行月结算后返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医保款被告未结算返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4月,5月,6月定点零售药店费用月结算表确认医保款数额,并注明鑫贸公司欠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南街店2014年医保款4、5、6月未返还。2014年9月17日,鑫贸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说明,确认共欠付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南街店医保款116198.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士杰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对账情况说明、2014年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月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医保等欠款116198.16元的请求,有被告方确认的月结算表和2014年9月17日对账情况说明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士杰欠款11619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明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