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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常某甲,住前郭县。被告:吴某某,住前郭县。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甲诉称:我与吴某某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乙,现年2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常某乙由吴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想要孩子,但是我没有抚养能力,我要是出去工作孩子就没人管。经审理查明:常某甲、吴某某自由恋爱相认,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常某乙(2013年3月5日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十份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常某乙随吴某某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认为:常某甲诉请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关于常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不主张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常某乙尚年幼,且一直随吴某某生活,所以常某乙暂由吴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常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问题,双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判定,酌定常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为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常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常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常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年的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