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市电业公司,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汝州市火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广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国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火电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王寨乡东坡。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党国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汝州市电业公司支付拖欠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电费款11537845.14元及至全部清偿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汝州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张惠成,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党国乾、刘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汝州市火电厂成立于1987年6月,原为集体性质,名称为临汝县第一火电厂,于1990年5月29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0)15号文件批准,由集体企业转为全民企业。1993年12月29日,汝州市计划建设委员会作出“汝计基(1993)130号”文件,批准同意汝州市火电厂在其原有资产基础上与香港恒捷企业有限公司合资兴办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7月14日平顶山对外经济贸易局作出“平外经贸字[2000]第020号”文件,同意合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青电力公司。2000年7月23日,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中青电力有限公司,但汝州市火电厂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营业执照未予变更。2000年7月2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文[2000]118号”文件,同意汝州市火电厂的产权和中青电力有限公司中汝州所拥有的国有资产部分出售给天瑞集团公司。2000年7月27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铸造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签订购买资产合同书,约定:天瑞铸造公司一次性买断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汝州电力公司拥有的全部产权和除电石厂、金钢砂厂外的其它产权,买断资产的价格以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企业改制后,汝州市火电厂原有在册职工除本人自愿要求调离外,全部由天瑞铸造公司接纳并负责安排,改制后原有企业干部职工的职位原则上保持不变,干部职工的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不得降低。合同签订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关停小火电,汝州市火电厂正常经营至2007年底,之后停业至今,但汝州市火电厂的营业执照未予注销,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10年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电力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对帐,对账单显示汝州市电业公司应付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电力公司账款余额为11537845.14元。二、关于汝州市火电厂325万元债权转让情况。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热电公司)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汝州市火电厂将其在汝州市电业公司拥有的325万元债权(电费款)转让给天瑞热电公司,用于抵偿欠天瑞热电公司的325万元款项,由天瑞热电公司向汝州市电业公司行使债权。协议同时约定,汝州市火电厂负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并向天瑞热电公司提供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欠汝州市火电厂电费款325万元的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后,天瑞热电公司即通知汝州市电业公司履行债务。因汝州市电业公司未履行,天瑞热电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州法院)。诉讼中汝州市电业公司另行起诉,要求确认汝州市火电厂、天瑞热电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1月26日,汝州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驳回汝州市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对于天瑞热电公司起诉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履行325万元欠款一案,汝州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1、汝州市电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天瑞热电公司欠款325万元;2、驳回天瑞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因本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该案于2014年1月6日中止诉讼。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在汝州市火电厂、天瑞热电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案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生效后,天瑞热电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了审理。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汝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的11537845.14元电费款中包含汝州市火电厂转让给天瑞热电公司的325万元债权。三、关于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单》。1、《对账单》1显示:落款时间2010年11月25日,截止时间2010年10月31日,中青电力公司应收账款调整后余额11537845.14元,并加盖汝州市火电厂财务专用章、中青电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李南京签章,汝州市电业公司应付账款调整后余额11537845.14元,并加盖汝州市电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高中红签章。2、《对账单》2显示: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0日,截止时间2011年9月30日,其他显示名称及记载内容、调整后余额及加盖公章情况与上述《对账单》1记载一致,但无经办人签章。本案庭审中,汝州市电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对账单》上记载的欠付电费余额为11537845.14元,但主张该笔11537845.14元欠款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关于争议电费偿还情况。双方从1987年发生供电业务,汝州市电业公司累积欠付的电费款在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4日两年期间未做任何清偿,汝州市电业公司2006年6月25日之后最近的一笔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提供:1、2012年12月6日汝州火电厂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对账单》的证据及邮费发票;2、2014年3月6日汝州市火电厂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对账单》的证据及邮费发票,后被拒收。汝州市电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两份《对账单》,认为汝州市火电厂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邮寄《对账单》对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之间存在售买电业务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对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存在售买电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是否是本案争议债权的权利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汝州火电厂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营业执照未予变更”,由此说明汝州市火电厂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庭审中汝州市电业公司认可该笔欠付电费款一直记在汝州市火电厂名下且无法分清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各自所占数额的事实,可以认定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对其所有债权向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不是该笔欠付电费款债权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汝州市电业公司欠付电费款的数额问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提供了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证实汝州市电业公司尚欠其电费款11537845.14元。庭审中,汝州市电业公司对该欠付款数额并无异议。结合已生效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汝州市火电厂、天瑞热电公司签订32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生效判决对天瑞热电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由原债权人汝州市火电厂转让而来的债权的认定,原审法院确认汝州市电业公司欠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电费款数额为8287845.14元(11537845.14元-3250000元)。三、关于本案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电费款在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4日两年期间因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未向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此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31日及2011年9月30日两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从上述两份《对账单》名称及内容分析,其内容中“应收账款余额”具有明确的催收欠款意思表示、“应付账款余额”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有汝州市电业公司加盖单位财务章表明其对该《对账单》的认可和同意。结合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4年3月6日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两份《对账单》,并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主张本案欠付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欠付电费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欠款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中主张的11537845.14元电费款不包含利息部分,且双方对于利息部分亦无合同依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8287845.14元的电费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更为适当,即8287845.14元电费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汝州市电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电费款8287845.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汝州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9元,由汝州电业公司负担。汝州市电业公司上诉称:一、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汝州市电业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存在售买电业务,(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天瑞铸造公司购买汝州市火电厂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天瑞铸造公司一次性买断了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电力公司的产权(包括债权)。因此该笔电费的真正债权人应当是天瑞铸造公司,而不是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二、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汝州市电业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等发电企业和汝州市化肥厂、焦化厂等买、售、供、用电单位之间一直存在着互欠电费的历史遗留问题。2005年6月以前,汝州市电业公司在记账上对汝州市火电厂、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中青电力公司视同一家。2005年7月建立电子帐以来,汝州市电业公司把与该三家有关的所有旧欠电费统一记账为应付汝州市火电厂电费。从2010年2月8日至今,汝州市电业公司账面上的旧欠费余额一直为11383925.14元,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一致,本案诉争标的11537845.14元是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注明需要进行增减调整后才能得出的数额。2、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5日,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从未就该笔债权向汝州电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本案诉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诉讼时效届满后,汝州市电业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盖章行为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具有继续履行此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以下简称《复函》)的意见,贷款对账签证单是反映资金的进出走向和数额的文书,用于借贷双方核对账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单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本案《对账单》仅反映了双方应收应付本金数额,但并没有催收或要求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对账单》不属于催收逾期欠款通知书。汝州市电业公司签收《对账单》的行为,不具有偿还过期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反映了汝州市电业公司接收对账单的客观事实,但推断不出上诉人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务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更不能认定汝州市电业公司“同意履行义务”。4、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实践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当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这一价值取向无可厚非。但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要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刚性。汝州市电业公司请求驳回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中青电力公司和汝州市火电厂的诉讼主体适格。2000年7月27日,天瑞铸造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签订购买资产合同书,约定天瑞铸造公司一次性买断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电力公司拥有的全部产权和除电石厂、金刚砂厂外的其它产权。该买断行为并未导致汝州市火电厂和中青电力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至2007年因政策原因停产,汝州市火电厂和中青电力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与汝州市电业公司进行正常的电力买卖业务,生效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二、汝州市火电厂和中青电力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1、2000年7月27日天瑞铸造公司买断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电力公司拥有的产权,但至2007年汝州市火电厂因政策原因停产期间,汝州市火电厂和中青电力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与汝州市电业公司进行正常的电力买卖业务,双方的债权债务滚动结算,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了2000年至2007年之间的电费款。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汝州市电业公司陆续还款2454027.80元,汝州市电业公司的陆续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2月9日。2、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天瑞热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汝州市火电厂将其在汝州市电业公司拥有的325万元债权转让给天瑞热电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了汝州市电业公司。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于2011年8月5日又一次中断。3、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0月10日,汝州市电业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债务。此后,汝州市火电厂于2012年12月6日、2014年3月6日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对账单》,《对账单》内容显示“应收账款余额”具有明确的催收欠款意思表示,“应付账款余额”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与《复函》中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有本质区别:(1)《复函》中的“贷款对账签证单”仅列有债权人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的对账内容,没有债务人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内容,而本案《对账单》既有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火电厂的应收款及具体数额,又有汝州市电业公司应付款及具体数额;(2)《复函》中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在形式上仅有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而本案《对账单》有汝州市电业公司加盖的公章确认,与“贷款对账签证单”签署“通知收到”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答复“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汝州市电业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电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电力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正常经营至2007年年底,此前与汝州市电业公司持续正常的供电业务,电费滚动发生,定期按量结算。汝州市电业公司明细账显示:至2007年年底,汝州市电业公司电费欠款为13837952.94元;至2008年年底,汝州市电业公司电费欠款为12337952.94元;至2009年年底,汝州市电业公司电费欠款为11783925.14元;至2010年年底,汝州市电业公司电费欠款为11383925.14元。汝州市电业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在2006年6月25日之后还款情况如下:于2007年12月20日支付电费100万元,于2008年2月1日支付电费50万元,于2009年1月6日支付电费20万元,于2009年1月18日支付电费3.3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偿还电费20万元,于2009年10月12日支付电费10万元,于2010年1月27日分两笔各支付电费20万元(共计)40万元。2、在天瑞热电公司起诉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履行325万元欠款一案中,汝州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25号判决汝州市电业公司归还天瑞热电公司欠款325万元。汝州市电业公司对该案的上诉理由包括: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天瑞热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10月10日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电业公司三方确认了包括325万元债权在内的11537845.14元总债权,这是最后确认行为,说明325万元债权还在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处。汝州市电业公司据此主张该325万元债权转让虚假,没有真正转让。该案一、二审审理中,汝州电业公司对《对账单》及所欠汝州市火电厂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从未提及诉讼时效抗辩。3、本院审理期间,天瑞铸造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收购了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其中涉及对汝州市电业公司的债权。我公司一直以来都要求并同意由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向汝州市电业公司行使债权,主张权利。在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诉汝州市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向汝州市电业公司主张款项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电力买卖合同纠纷,汝州市电业公司对欠付电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争议,仅争议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两方面问题。一、关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自1987年以来存在长期的售买电业务。2000年7月27日,天瑞铸造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签订购买资产合同书,约定天瑞铸造公司一次性买断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汝州电力公司拥有的全部产权和除电石厂、金钢砂厂外的其它产权。但合同签订后,汝州市火电厂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营业执照未予注销,正常经营至2007年底。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经原审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2014)平民再终字第1号生效判决认定,汝州市电业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所诉电费欠款的相关事实,且自认2005年6月以前在记账上对汝州火电厂、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中青电力公司视同一家,2005年7月建立电子帐后把与该三家有关的所有旧欠电费统一记账在汝州市火电厂名下且无法分清汝州市火电厂与中青电力公司各自所占数额。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天瑞热电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汝州市火电厂将其在汝州市电业公司拥有的325万元债权(电费款)转让给天瑞热电公司。该笔欠款已经原审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731号判决汝州市电业公司归还天瑞热电公司,原审法院将其从本案标的中扣除后,认定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对所诉债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汝州市电业公司否认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本案诉权的理由是所诉债权在2000年7月27日转让给了天瑞铸造公司,债权人应是天瑞铸造公司。现天瑞铸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对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本案向汝州市电业公司诉请债权予以认可,且汝州市电业公司在2000年7月27日以后仍一直向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支付电费,故汝州市电业公司上诉主张汝州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诉请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本案存在汝州市电业公司在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4日两年期间对所欠电费未做任何清偿的事实,但双方自发生供电业务以来,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事实上的电力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固定履行期限,至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正常供电至2007年底,汝州市电业公司所欠电费滚动发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汝州电业公司向汝州市火电厂或中青电力公司陆续支付电费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汝州市电业公司三方先后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0月10日两次对帐,形成两份《对账单》,汝州市电业公司在该两份《对账单》上对调整后的“应付账款余额”盖章,确认债务。2012年12月6日,汝州市火电厂向汝州市电业公司邮寄《对账单》,汝州市电业公司拒绝确认。《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4月24日本案起诉,所诉债权不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所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不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之基本事实,汝州市火电厂邮寄《对账单》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及《批复》针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以及“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情况不同,汝州市电业公司所称其本案债务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据《复函》主张“汝州市火电厂、中青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5元,由汝州市电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郑 征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