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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忠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忠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全鹏。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郭忠学,男。原告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忠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全鹏及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郭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管理的金福园小区47号楼2单元10层1号业主,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5月,欠缴我公司物业费1305.3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无奈,我公司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费,直至付清为止。我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5条规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费是每平方米1.2元,含电梯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根据这个标准,被告面积是90.65平方米×1.2×12个月=1305.36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12个月,被告欠缴这一年度的物业费没有缴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费由1217元增加至1305.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忠学辩称:我本身不是不交物业费,一是没有时间,再就是起诉我拒不缴物业费不属实,我只接过一个电话,说是欠物业费,说欠物业费,应该交多少,有抵押金1000元,还欠100、200元。我当时有几处房子,在瓦房店,还有元台都有房子,那个房子我因为工作原因,不怎么在那住,可能物业去我不在那,我不存在拒不缴纳物业费的事。另外对方说合同中签订的协议是1.2元每平方米,我有置疑,对方是大公司,别的物业都没有这个标准,我不知道对方是按照什么级别收的1.2元/平。在第一年买房的时候,当时费用都交完了,是提前收的,我们应该是2013年3月22日就预付了这一年度的物业费,我认为这一年中原告没有履行到物业公司应履行的全部责任和物业服务。我认为前期签订的服务合同只是一年的服务合同,因为我交了一年的服务费,我对原告的服务很失望,这个小区的管理达不到原告收取的1.2元的标准,连最基本的四级管理都没有达到,应该有封闭、要保安、有小区绿化,这些都没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瓦房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房地产)与瓦房店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永泰房地产委托康居物业对沙河源小区二期金福园实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第四条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指本物业全部入住后满三年。在本合同期内,若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另查,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福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所购房屋基本情况为住宅,坐落于47栋2101,建筑面积为90.65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社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收费许可证号为证号WJ1209-27,发证机关为瓦房店市物价局,有效日期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入住金福园小区47号楼2单元10层1号,并交纳了一年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12个月欠缴这一年度的物业费没有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金福园小区47号楼2单元10层1号由原告负责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主张物业费过高,但双方在物业服务协议中对此物业费用有约定,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标准履行物业服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交纳了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物业费,即90.65平方米×1.2×12个月=1305.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0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