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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11号公诉机关广东��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游雄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许,被告人袁某甲前往广东省和平县一名外号“阿林”的男子所开设的KTV房间玩的过程中认识一名外号“阿伟”的男子,后“阿伟”将一包重约3克的毒品“K粉”(氯胺酮)免费送给袁某甲,袁某甲将该包“K粉”带回并闲置在其所居住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上路87号旁一私人屋楼顶房间中的桌子上。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袁某甲打电话要求周某甲前来其家中楼顶房间中喝酒,周某甲带同何某、余某二名女子前来后又先后打电话向周某乙、袁某丙称袁某甲邀请其二人前来家中喝酒,喝酒期间周某乙又邀请女子曾某前来袁某甲家中喝酒。当众人喝酒期间发现闲置在桌子上的该包“K粉”后向袁某甲提出在该处进行吸毒的要求,袁某甲答允后为在场人员提供了一黑色盒子、一透明卡片及四根吸管作为吸毒工具进行吸食毒品“K粉”。当日21时29分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上述住处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吸毒工具,并将上述吸毒人员带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人周某甲、余某、周某乙、曾某、袁某丙、何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涉案的毒品是朋友赠送的且数量较小;3、主观恶性小;4、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身体状况差,不适合长期羁押,请求量刑方面予以从轻或减轻,希望在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1点、第2点、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容留吸毒人数多达6人,其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6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