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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窃得被害人袁某卷扬机上的制动电磁铁线圈1只,价值36元。2.2015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东区建设工地上,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卷扬机上的制动电磁铁线圈3只,价值108元。3.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东区建设工地上,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卷扬机上的制动电磁铁线圈3只,价值108元。4.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缪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窃得被害人谢某卷扬机上的制动电磁铁线圈1只,价值7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徐某乙、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甲、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缪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