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爱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进,系该公司银川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成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涛、汪希勇,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进、潘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万立方米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计划供应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质量、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型号的混凝土2935l立方米。此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13645580元,被告只在2014年1月14日支付货款200万元、15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被告所建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对账并制作《中卫商砼站对账单》,对各型号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单价、总价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4558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合同约定如买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随时终止供应混凝土,买方按拖欠货款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工程停工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计划供应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综上,请求:l.依法确认《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解除《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货款1064558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2961090.86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违约金;10645580元×434天×O.0005=2961090.86元),2015年5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对账单、欠款单均载明在“中卫文化广场复工时进行付款”。此条款为双方另行订立的补充条款,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即文化广场复工后支付货款。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工地停工这一事实,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复工后支付”的补充条款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目前,因发包方原因于2014年1月10日暂停施工,尚未恢复施工,未达到付款条件。目前被告无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假设工地复工可以支付货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在货款总价达到1000万元后15日内支付350万元,并在随后的时间内,按当月供应量货款总价值的50%支付货款,在第二个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待全部封顶后分9个月按月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目前工地仍未复工,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由买方造成该项目施工停工,买方应无条件在20日内付清所欠预拌混凝土货款”。但停工的原因是发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承诺待工地复工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目前,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原告锦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中卫商砼站对账单》2份。3.《欠款单》1份。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系被告出具,被告确实欠原告款项10645580元。被告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锦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1064558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锦祥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锦祥公司向天宇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不同、单价不同共约8万立方米混凝土(以实际用量结算);计划供应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卖方(锦祥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达到1000万元后15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350万元;之后,买方(天宇公司)按当月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总价值的50%向卖方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在每二个单体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70%;剩余货款待全部楼封顶后分9个月每月逐步分摊付清;各楼封顶后卖方向买方提供材料总价70%的税票;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随时终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因此买方及相关工程造成的损失均由买方承担,且买方承担所拖欠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锦祥公司依约向天宇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确认至2014年1月10日,锦祥公司向天宇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不同的混凝土共2935l立方米,总货款13645580元,符合货款达到1000万元的付款条件。2014年1月14日、15日,天宇公司向锦祥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天宇公司承包的工程自2014年1月10日停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至今未复工,亦无明确的复工期限,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天宇公司向锦祥公司出具《中卫商砼站对账单》2份、《欠款单》1份,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天宇公司下欠锦祥公司混凝土款10645580元。天宇公司在对账单和欠款单上均单方注明“中卫文化广场复工时进行付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锦祥公司确认应向天宇公司开具等额税务发票。本院认为:锦祥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锦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宇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部分履行后,因故不能继续履行,锦祥公司已履行交付的混凝土,天宇公司同意支付等价货款。天宇公司提出工程停工至今,下欠货款应待工程复工后支付,经查明,对账单和欠款单上注明的“中卫文化广场复工时进行付款。”系天宇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达成合意作出的变更,故天宇公司提出待工程复工后进行付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天宇公司应向锦祥公司全额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对锦祥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清偿混凝土款10645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天宇公司的原因,工程自2014年1月10日停工至今,合同实际于停工之日终止履行,不存在待工程主体封顶后每月逐步分摊付清之情形,天宇公司应自合同实际终止之日向锦祥公司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天宇公司久拖不付,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释明,天宇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综合考虑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及双方均有损失的客观事实,将双方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天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锦祥公司的要求承担利息损失1036613.35元(10645580元×19个月×6.15%÷12个月﹦1036613.35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天宇公司要求锦祥公司开具已供混凝土货款等额的税务发票,锦祥公司同意开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6455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36613.35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3645580元税务发票;四、驳回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41元,由原告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30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鹏 飞代理审判员 杨涛代理审判员拓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