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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车德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车德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478号罪犯车德春,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车德春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德春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车德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车德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车德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车德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