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恋爱并同居,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9日生育儿子张甲。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性情暴躁,经常吵架并拳脚相加。近两年来被告更是躲而不见,不知所踪,家庭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同居,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9日生育儿子张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被告张某某一直在外务工未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儿子户口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长,虽然有争吵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弄清楚矛盾原因并想办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黎满阳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