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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方国友”(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永丰工业园在拆的某某电子厂,采用钳子剪、火烧、剥皮等手段,窃得该厂房屋顶上的电线内芯紫铜丝15余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555余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方国友”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厂房屋顶上的电线内芯紫铜丝15余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555余元。同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吴向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永丰北苑小区北面村道路灯旁,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两个路灯灯柱间相连的地下电缆线2根,内有紫铜丝27.23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007.51元。2015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销赃途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上述紫铜丝27.23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闻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