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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肖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肖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发开区前进中路2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国与被告肖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张伟,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肖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肖永刚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淞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昆山市锦淞路美丰路路口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锦淞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肖永刚负全部责任。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肖永刚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共计18728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永刚辩称:答辩人垫付了28105.45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原告的电动车系由答辩人修理的,被告保险公司有定损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护理费1690元,总计13天。原告的电动车停车费50元系答辩人支付的,总共的医疗费是26005.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肖永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原告诉请和被告肖永刚的垫付情况,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诉讼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600元。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8时00分,被告肖永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丰路路口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昆山市锦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吴建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第32058352014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建国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5346.95元、门诊医药费1125.31元,合计26472.26元;其中被告肖永刚垫付医药费15705.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住院过程中,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3天,发生护理费1690元,该费用实际已由被告肖永刚代为垫付。2015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建国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建国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永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肖永刚已经垫付原告道路施救费50元、电动车修车费600元,综合上述医药费、护理费,被告垫付原告合计18045.45元。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暂住证及误工收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当地连续居住已满一年,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昆山昱世晨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五个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7451.51元、5915.24元、1069.25元、5933.67元、5768.08元,该期间平均工资为5227.55元;之后原告称自己经营餐饮,但未进行举证。原告被抚养人有四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吴仕学(居民身份证号码××,至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5.9周岁)、母亲兰京秀(居民身份证号码××,至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5.12周岁)、儿子吴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至原告定残时年龄为12.68周岁)、女儿吴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至原告定残时年龄为16.92周岁);原告父母共有抚养人二人;原告儿女共有抚养人二人。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列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充分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就商业险部分就上述项目不予理赔进行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六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派出所证明二份、户口本二份、暂住证一分、居住证一份、流动人口信息表一份、修车发票十三份、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一份、被告肖永刚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四份、护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服务费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维修发票六份、保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凭证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建国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昆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经过进行了详尽的记载,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要求重新认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全责、原告无责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肖永刚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66.82元。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647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50元的标准核算,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伤后给予三个月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核算,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五个月期间有固定工作,平均工资为5227.55元,之后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结合原告年龄,按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作为剩余七个月平均工资,综合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158.15元[(5227.55*5+1680*7)/12],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526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根据原告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604.7元,根据原告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须抚养人人数、年龄、抚养人数,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该项费用为34214元(23476*0.1*15)。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天实际发生护理费1690元;护理期剩余77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核算,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无责、被告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修车费、道路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被告肖永刚提交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考虑事故当时路面清障需要,结合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车辆维修损失、道路施救费损失合计为6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7911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道路施救费650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463.46元,全部由被告肖永刚一方予以赔偿。因被告肖永刚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肖永刚应赔付原告的58463.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须赔付原告共计179113.4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故实际仍须赔付原告169113.46元。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肖永刚在本案中实际无须承担赔付义务,其已经垫付原告的18045.4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转付被告肖永刚,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须直接支付原告151068.0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69113.46元,具体履行方式为:其中18045.45元支付被告肖永刚;剩余151068.01元支付原告吴建国。二、原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肖永刚垫付款18045.45元(具体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吴建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可直接汇入被告肖永刚指定账户:户名肖永刚,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60×××19;也可直接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3元,原告自负65元。此款原告吴建国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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