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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守利诉谷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利,谷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曹守利,男,1966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吉翠,女,1965年4月出生。被告:谷建强,男,196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振香,女,1969年1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守利诉被告谷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翠、被告谷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振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谷建强驾驶鲁NT06**号车辆沿罗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谷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6642.29元。被告谷建强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40分,被告谷建强驾驶鲁NT06**号小型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罗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致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罗庄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谷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99.8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419.54元。2014年12月8日,德州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建议其休息两周。原告花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92元。另查明:鲁NT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谷建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519.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28天=224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14天,护理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14天=11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施救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也未住院,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所受伤未构成残疾,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当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即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原告即可提车,但原告拖延提车所支出的停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2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谷建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承担166元,被告谷建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