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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简永泉诉被告李伟、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永泉,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简永泉,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罗志龙。被告李伟,男,生于1986年6月16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楼负责人董伟。委托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永泉诉被告李伟、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审判员杨霞、人民陪审员徐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永泉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李伟驾驶渝A132**(临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雷波县S307线384Km+640m处时,与原告简永泉驾驶的川W652**微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伟受聘于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简永泉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运费、交通费、提病历费、其他费用等损失2160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简永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雷波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产生医疗费2971.89元;3、两份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赔偿了吉巴惹古和吉巴约布的费用及说明人吉巴尔里因修路,无法到庭,但其证实两人确实收到了原告赔偿的费用13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60元;5、雷波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川W652**号车是农村短途客运车辆,产生了停运费。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去医院结账,拒绝赔偿不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10元和停运费3100元有疑问,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1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去医院结账,拒绝赔偿不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只有1287.90元,此费用是我交到医院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40元,原告受伤后是我在陪护他,且原告是轻伤,不应再提出该两种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10元和停运费3100元,两种费用重复,有停运费就不应提误工费;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1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属我方承保车辆,则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仅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也过高。1、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已经支付。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其在没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无权得到误工费。3、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50元一天计算。4、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20元一天计算,另外,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内的。我方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5、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且应当有交通费票据。6、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停运费、提病历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公司赔付凭证,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赔付了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简永泉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医疗费是在出院后产生的,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对证据3两份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支付13000元;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运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原告简永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该款是原告垫付了的,对赔偿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简永泉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简永泉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简永泉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支付吉巴惹古、吉巴约布各6500元,共计13000元;对原告简永泉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票据未载明发车时间、乘车地点等内容,无法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简永泉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产生了多少营运损失。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赔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李伟驾驶渝A132**(临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雷波县往西昌市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384Km+640m处时,与原告简永泉驾驶的川W652**微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除原告外,其余4名伤者均为原告车上乘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雷波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五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8月13日出院。2010年8月13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简永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为渝A132**(临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9日,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赔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五名伤者医药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其中简永泉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151.62元;吉胡罗林医药费3908.2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吉巴尔则医药费1184.96元;吉巴惹古医药费2105.83元;吉巴有布医药费2369.32元。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于2013年6月28日撤回起诉。被告李伟受聘于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将该车送往西昌市销售点销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渝A132**(临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等五人受伤,李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伟受聘于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将该车送往西昌市销售点销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为渝A132**(临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特殊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0年8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在一年之内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最近一次撤诉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发生中断,原告应在撤诉后一年即2014年6月28日内再次请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称因被告故意回避及提供错误信息,致其多次起诉,多次申请撤诉,但该情形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永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简永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徐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