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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刘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杜X,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负责人李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杜X与被告刘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诉称:2014年9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北口,被告刘X驾驶京FXXX**号牌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杜X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杜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杜X就诊于北京市通州区X医院,经诊断原告杜X的伤情为腰椎椎体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45730.8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1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0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0.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存车费3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452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自己承担责任,不需要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杜X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X村北口,被告刘X驾驶车牌号为京FXXX**的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X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X受伤,电动车及机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X大队认定,被告刘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杜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杜X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杜X的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等。经北京X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杜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核算,原告杜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73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6.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354.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存车费3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6486.98元。(未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给原告杜X的现金)。另查,事故车辆京F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李汉生名下,事发时系被告刘X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支付原告杜X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收据、移车费收据、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X驾驶车辆与原告杜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X受伤,被告刘X负主要责任,原告杜X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X应对原告杜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杜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存车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杜X住院期间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信并结合事发时间、鉴定结论出具时间,根据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其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购车收据以及事发现场的照片并结合其购买时间、事故发生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电动车损失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一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存车费三百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三千一百零六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三万五千七百三十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等各项损失共三万八千九百八十元八角的百分之七十共计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刘X赔偿原告杜X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的百分之七十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的三千元后,再赔偿原告杜X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杜X负担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涛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