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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赵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740号原告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委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钱瑞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典玉,女,198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刚,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湮城县工业路1125号。法定代表人李佳雨,总经理。被告赵春龙,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与被告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赵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典玉、董立刚,被告庆龙公司及赵春龙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佳公司诉称,其与庆龙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向庆龙公司采购丁苯胶乳,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如果庆龙公司申请,其可以先行支付货款。为保证庆龙公司能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庆龙公司以其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春龙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22日,经庆龙公司申请,中佳公司向庆龙公司先行支付了200万元。但截至2014年4月19日,庆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经其多次催促,因庆龙公司无力履行《采购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向其偿还了货款本金1608618元,违约金16万元整,总计1768618元,尚欠货款本金391382元。2015年2月,中佳公司与庆龙公司达成《有关贵公司与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事宜》,庆龙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截至目前,中佳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庆龙公司偿还欠款391382元;3.赵春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庆龙公司和赵春龙承担。被告庆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佳公司诉讼请求:1.其与中佳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至今没有履行,中佳公司给付的200万元不是履行该合同的预付款,而是对庆龙公司的借款,其与中佳公司之间没有发生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供销关系,中佳公司以采购合同为依据起诉其违约,与事实不符;2.上述200万元借款,其已经于2014年7月9日偿还了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尚欠的100万元,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还款意向。因此中佳公司要求其偿还货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佳公司诉讼请求。赵春龙辩称,庆龙公司和中佳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没有履行,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中佳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庆龙公司(供方)与中佳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300吨丁苯乳胶,总金额3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前。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汇或承兑汇票。经供方申请,需方同意先行支付货款。赵春龙提供个人无线连带责任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供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前将货物运至需方,视为供方违约,供方除在本合同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同时还应承担本合同金额8%的违约金。同日,赵春龙签署《担保保证书》,对上述采购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5日,庆龙公司(甲方)与中佳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以其拥有的丁二烯储罐等设备进行抵押,作为上述采购合同的履约担保。双方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中佳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庆龙公司汇款2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其他借款”。中佳公司称,该标注是会计工作失误造成。另查,2014年7月9日,庆龙公司向中佳公司汇款1768618元,“用途”载明“货款”。2015年2月9日,中佳公司和庆龙公司达成《有关贵司与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事宜》,载明,庆龙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此前未支付给中佳公司的欠款100万元,连同资金成本4.67万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先行支付至中佳公司指定账户。中佳公司承诺,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周内(2015年3月27日)尽速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做相关解压工作。再查,庆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中佳公司发给庆龙公司的函件(复印件),载明,请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下列款项支付中佳公司,逾期所产生的资金费用及由于贵司违约导致可能的法律风险由庆龙公司承担。该函件载明:1.剩余货款:丁二烯应付金额238168元;苯乙烯应付金额370450元;共计608618元;上述剩余货款为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原货款加利息;2.庆龙公司向中佳公司借款200万元,一年的利息16万元,合计应付216万元;3.综上,庆龙公司应付总计2768618元。庆龙公司称其2013年7月9日支付的1768618元,包含上述货款608618元、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本金以及利息16万元。中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担保保证书》、《抵押担保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有关贵司与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事宜》、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佳公司与庆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中佳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庆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中佳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果供方违约,需承担合同金额8%的违约金,现庆龙公司已经支付1768618元,中佳公司主张其中有16万元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庆龙公司尚欠货款391382元,因此本院对中佳公司主张庆龙公司返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春龙承诺对庆龙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中佳公司要求赵春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龙公司主张中佳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借款,并提供2014年7月7日的函件为证,但该函件无原件可以核对,中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庆龙公司主张缺乏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北京中佳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三十九万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二、赵春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春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山东庆龙新材料有限公司、赵春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