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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姜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个私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自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黄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森荣、江声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要求提供不同规格的球体、支撑阀座、密封阀座等产品,双方采取订单方式按需供应,在每笔订单上约定不同规格、图号、材质及数量,合同对单价、金额、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后结账。合同有限期为12个月,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包装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提供了订单中要求的全部产品,截止2013年12月通过对账,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227367元没有付清,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7367元,并向原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付款利息6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迟延,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返修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应该抵扣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不再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货款,应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采购球体,具体球体的图号及规格、材质、数量、单价、交付时间等以具体的采购订单为准。另外,在《采购合同》及《采购订货单》中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实际交货时间逾期,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11143.4元。同时,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向他人赔偿了迟延交货的违约损失418000元。并且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产品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进行了更换,有部分产品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344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1143.4元;2.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的返修损失3440元;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206856.6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延迟交付已经协商同意且认可,其提出的赔偿延迟交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单号为CG13—01—05的订货单上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单号为CG13—01—05的订货单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要求赔偿返修损失3440元及逾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主体资格;3.2份采购合同(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6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6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图纸进行生产,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修改图纸,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生产不断跟进;4.采购订货单19份,从2013年1月6日-2013年9月25日,拟证明双方之间对具体产品采购的订购情况,2013年CG13-01-05采购订货单加重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违约责任,应为无效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已经全部发货完毕,即便违约也应从该日计算违约金;5.对账单5份,总共7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对欠款金额和往来账目进行了确认并与出库单相互印证;6.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辅助明细账,是双方发生的货款支付情况,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累计欠款20多万元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CG13-01-05采购订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2013年4月8日只交付了一半的产品,且不合格,返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不是图纸的修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对证据5的5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交货时间,而应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签收了的出库单位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6日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逾期交货两天以上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这个合同是框架合同,基于该合同还有采购订货单,采购订货单上有具体的交货时间和违约金,与合同上是不一致的;2.2013.1.6的采购订货单1份、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出库单5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应在2013年1月28日前发货,订货单时间与出库单时间不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迟延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3.2013年1月22日采购订货单1份、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出库单16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应该在3月22日前全部发货,但是出库单的时间已经迟延,违约金是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索赔;4.2013年2月20日采购订货单1份、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出库单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应在3月10日前发货,但出库单是3月28日出库,每天是按总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5.2013年3月16日采购订货单1份、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出库单7份,拟证明在4月15日前发货,出库单是迟延交货,违约金是按总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以上2-5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计算后就是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载明的金额。6.不合格品通知单5份,拟证明2013年1月22日那一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7.不合格品通知单4份,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的那一批产品有质量问题;8.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排产单、发货单、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业主的付款依据、内蒙公司的一个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阀门是卖给了内蒙古的一个荣信化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与该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前,违约则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交货迟延,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向内蒙荣信公司承担了违约金418000元,这笔违约金损失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迟延交货造成的,应该由其承担这个损失,在抵扣货款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还应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全部发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没有告知过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只是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内部的一个通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的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和2013年4月8日已经全部发货的证明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举示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系内部单证并未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和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要求提供不同规格的球体、支撑阀座、密封阀座等产品,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采取订单方式按需供应,在每笔订单上约定不同规格、图号、材质及数量,双方还约定了单价及金额,结算方式的货到验收合格,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是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还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227367元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以自己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至今还欠227367元货款没有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支付货款227367元及利息6357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应诉后,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四次订单延期交货,即2013年1月6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为CGB12—12—34)上约定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1月28日,实际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3月12日,扣除运输时间2天,实际迟延交货41天,该订单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每迟延交货一天按订单金额的3‰索赔,该笔订单的金额为20280元,每迟延交货一天按3‰计算,索赔金额为2494.44元;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为CG3—01—05)上约定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实际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扣除运输时间2天,实际迟延交货28天,该订单特别约定每迟延交货一天按订单金额的1%索赔,该笔订单的金额为744370元,每迟延交货一天按1%计算,索赔金额为208423.60元;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为CG13—02—02)上约定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实际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该笔订单约定违约按订单金额的3‰索赔,该笔订单的金额为17990元,按3‰计算索赔金额为53.97元;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为CGB13—03—17)上约定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实际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该笔订单约定违约按订单金额的3‰索赔,该笔订单的金额为57130元,按3‰计算索赔金额为171.39元。四笔索赔金额为211143.40元,同时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造成了近50万元的违约损失及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1143.40元、质量不合格返修费3440元、反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损失206856.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欠付227367元货款均无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应当将该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根据原审理情况和市中院发回重审意见以及重审情况,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订单(订单号为CG3—01—05)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该订单中实际交货日期以及产生逾期交货的责任应归咎于原告还是被告、该违约金是否过高;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返修费3440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承担的违约损失41800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订单系原、被告签署的采购阀门合同的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中该订单对违约金的约定虽然与主合同即采购阀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一致,但该违约金属于对该份订单的特别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对该份订单的重要性的认识,具体表现为其他订单都只是表述为“延期交货按合同执行”,而该份订单则单独采用手写方式注明“延期每天按合同金额1%索赔”,该手写体明显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在该订单上签章确认应视为完全接受了该违约金条款,故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条款,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认为其并未在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不能证明是对应的采购单上的产品和逾期交货的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而该出库单系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制作的,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已经当庭确认,故该出库单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对于2013年1月22日订单,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主张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主张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双方争议的在于2013年4月19日的出库单记载的返修产品系质量问题还是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修改图纸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就变更合同,按照新的图纸方案进行生产的相关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未向本院举示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及图纸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订单的逾期交货日期应确定为2013年4月1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且违约金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按照2013年1月22订单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按每天1%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208423.60元,而该订单的合同金额只有744370元,违约金占到了合同金额的28%。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提出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逾期交货导致其向接受货物单位支付了违约金418000元,但因其提供的仅为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函件并未提供双方因此诉讼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自愿接受该违约金而未提出抗辩显然不符合经济交往的常态,同时即便有该损失的存在,亦没有证据显示该损失即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的逾期交货产生的,故其主张要求赔偿该违约损失418000元(扣除违约金后还需赔偿违约损失206856.6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当庭要求调整违约金,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没有提出确切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208423.60元的违约金则显然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订单合同金额为744370元,截止合同约定的3月20日的交货期限届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仅仅交货不足1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该订单的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加上其他三订单违约金2719.8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合计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承担违约金102719.8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357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亦理应对该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违约在先,则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已经对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也理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返修费3440元,因其返修单仅仅是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公司的内部通知,并未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公司签字确认,对该损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73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35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02719.80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125282.2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9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莱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凯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