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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同伙“黄某”(另处理),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广大商业中心肯德基门口,用工具打开防盗锁后,盗走被害人陈某乙、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ATX83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和一辆美利达牌DUKE60O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后,被告人朱某骑上述美利达牌自行车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丙、胡某乙人赃并获,“黄某”则骑另一辆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依法扣押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胡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俊(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