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与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法定代表人贾鑫,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秀华,女,1978年3月8号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娟鸿,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方正国际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余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诉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北大资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政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和北大资源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判令北大资源公司向政泉公司支付因为北大资源公司代持北大医药股票产生的税费81351081元,其中《股权代持协议书》的合同标的额为3.68亿元,该诉讼请求标的额应属本院管辖范围,且北大资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驳回北大资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大资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驳回北大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过程中,政泉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北大资源公司向政泉公司支付12869686.8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合计654576.24元);判令北大资源公司向政泉公司支付因为代持北大医药股票产生的税费81351081元;诉讼费用由北大资源公司承担。本院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北大资源公司后,北大资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诉标的金额为94875344.05元,应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按照《股权代持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政泉公司答辩称,管辖恒定原则使民事诉讼案件不因诉讼请求变更而改变管辖,即使增加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也不再改变级别管辖。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额减少的情形如何处理管辖权异议,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而且依”举重以明轻”之常理,可以得出”管辖权确定后,因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诉讼标的额致使案件不满足上级法院管辖的,也不应再予以变动”的结论。请求驳回北大资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在经过管辖异议裁定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政泉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原涉案诉讼标的额为3.68亿元,现涉案诉讼标的额变更为94875344.05元,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对本院受理本案是否违法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现涉案诉讼标的额不足1亿元,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之内,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双方所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第7.2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北大资源公司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北大资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