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黄英与刘建国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黄英,刘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黄英,女,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国,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自由职业者,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李黄英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黄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和田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记载,刘建国应将汇展园房屋的剩余房款全部交清并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屋交付给我。刘建国向银行交纳的70350.28元中,只有21434.51元为购房款,其余均为刘建国向银行还的贷款利息。我已还清了该房应由刘建国归还的按揭房款、利息、办理房产证等费用,刘建国理应再向我归还151590.56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建国是否应向李黄英归还151590.56元房款。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李黄英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3月28日李黄英、刘建国以李黄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88号(原地址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2号)汇展小区北区5栋1层1单元102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255898.08元,其中首付51898.08元,向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204000元,还贷期限29年。2008年7月24日李黄英与刘建国在和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二人按揭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汇展园小区128平方米的房屋归李黄英所有。双方共有的乌鲁木齐市银川路派出所的住房归刘建国所有。其中按揭房尚欠10万元的购房款由刘建国负责还款,待该房的房产证拿到手后,交于李黄英。双方离婚后刘建国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88号(原地址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2号)汇展小区北区5栋1层1单元102号房屋交纳了部分购房贷款,由于刘建国不能及时交纳该房的贷款,广汇房产按揭部向李黄英多次催缴,李黄英即于2013年5月14日向中国银行偿还该房贷款本金161288.47元、利息448.99元及提前还款补偿金2032.23元,同时向相关单位交纳该房专项维修资金5117.96元、电脑录入费9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127.95元、契税3838.47元,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从二人离婚开始(2008年7月24日)到李黄英偿还该房剩余贷款本息时止(2013年5月14日),刘建国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88号(原地址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2号)汇展小区北区5栋1层1单元102号的房屋共向中国银行交纳贷款本息70350.28元,并交纳滞纳金1165.27元。(二)根据李黄英提交的和田市人民法院(2008)和市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确认刘建国应清偿的房屋贷款为100000元,且李黄英提交的其摘抄的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也显示双方向法院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偿还的房款为10万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建国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并无不当。李黄英关于刘建国应向其归还房款151590.56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李黄英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错误,可通过申请再审等方式予以处理。综上,李黄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黄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