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春丽、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友谊宾馆参加聚会并饮酒,后驾驶着车牌号为辽D62B**号的江淮牌小型轿车载着同事吴某某从石化设计院赶往抚顺商业城,当车沿着新抚区浑河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将军桥东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辽D97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陈某某在现场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双方依法检查,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检测,发现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李某某带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做了询问笔录。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26.0毫克/100毫升,证实了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鉴定结果,次日,李某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材料、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国助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