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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南段(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东,日照电厂西)。法定代表人:杨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春与被上诉人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6日,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春口头约定,由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梁春的山东华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梁春本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共发生货款金额为93297.5元,扣除梁春给付的49900元,梁春尚欠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3397.5元,经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春支付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97.5元。梁春一审辩称:涉案工程是张志强承包的,水泥应该是张志强购买的,梁春跟张志强干活,在工地上给张志强收货,梁春没有跟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商买卖混凝土的事实,也不知道是谁付的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6日,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华钢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发货单30张,并主张系梁春联系供应并提供梁春在发货单签字栏签名的单据29张,申延海签名的1张,共计供C25混凝土188立方米、C25早强防冻混凝土144立方米、C30混凝土7.5立方米、C30早强防冻混凝土9.5立方米。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按照与梁春约定的价格C25混凝土/立方米260元、C25早强防冻混凝土/立方米275元、C30混凝土/立方米275元、C30早强防冻混凝土/立方米290元计算,总计货款93297.5元,扣除梁春已付货款49900元,梁春尚欠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97.5元。梁春对30张发放单提出异议,认为单号771、768的发放单不是梁春本人签名,对申延海签名的单号991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27张发货单梁春签名予以认可。但梁春主张系张志强购买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梁春系跟张志强干活,张志强给梁春发工资,梁春替张志强收货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梁春对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格不予认可,经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C30混凝土价格为290元/立方米,C25混凝土价格为275元/立方米,C30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格为305元/立方米,C25早强防冻混凝土价格为290元/立方米。双方对该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主张按原价格计算,同意扣除梁春不予认可的3张发货单上的C30混凝土36立方米的货款9900元,余款为33497.5元。原审法院认为,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梁春欠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的混凝土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同意扣除梁春不予认可的3张发货单的货款9900元,予以准许。梁春主张是张志强购买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梁春系跟张志强干活,替张志强收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497.5元。二、驳回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248元,梁春负担637元。价格认证费1300元,由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梁春负担650元。上诉人梁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系张志强,实际付款人也是张志强,上诉人只是张志强雇佣的工地收料人员,上诉人履行的是雇员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在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春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春与被上诉人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但其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不是买受人,系代他人收取货物,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对应的货物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进而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梁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玉国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