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张家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秀花、焦雨馨,该行员工。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纪聿炎。被告:纪聿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俞淑香,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纪玉杰,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5日两次各向被告联合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联合公司以闽清县金沙镇沃头村金丰路18号6#厂房1层整座、7#厂房1层整座、8#厂房1层整座的房屋及位于金沙镇沃头村地号为0138-01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联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23551.2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建闽东清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合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2014年建闽东清流贷字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合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3.2014年建闽东清本高保字6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为被告联合电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担保责任范围及最高限额等作了具体约定。4.2014年建闽东清高抵字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联合公司以闽清县金沙镇沃头村金丰路18号6#厂房1层整座、7#厂房1层整座、8#厂房1层整座的房屋及位于金沙镇沃头村地号为0138-01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范围及最高限额等作了具体约定。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6.核定贷款通知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两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联合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2.15%;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联合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1.34%。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张、EMS寄件单四张,以此证明被告联合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8.贷款偿还查询两张,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联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23551.22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2.15%;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合公司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息7.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1.34%。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为被告联合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000000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联合公司以闽清县金沙镇沃头村金丰路18号6#厂房1层整座、7#厂房1层整座、8#厂房1层整座的房屋及位于金沙镇沃头村地号为0138-01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立即偿还所有宣布提前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却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为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所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联合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23551.22元,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纪聿炎、俞淑香、纪玉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清县金沙镇沃头村金丰路18号6#厂房1层整座、7#厂房1层整座、8#厂房1层整座的房屋及位于金沙镇沃头村地号为0138-01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41元,减半收取652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