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社区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春元,女,土家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育兵,男,土家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艮香,女,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马崇金,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江代署,男,汉族,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加蓉,女,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李育兵、于春元六人向我行提出农户联保贷款申请,我行于2013年10月16日与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李育兵、于春元六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中,双方共同约定,以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李育兵、于春元六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其名下的贷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育兵、于春元以周转资金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江代署、陈加蓉、杨艮香、马崇金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10月16日,邮政银行与李育兵、于春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甲方)通过(于春元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于春元,账号XXXXXX)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第1、3、4、6、8、10期还贷款利息636.99元;第2、7期还贷款利息616.44元,第5期还贷款利息575.34元,第11期还贷款本息25469.72元,第12期还贷款本息25465.41元,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乙方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于春元,账号XXXXXX),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四人依据《小额联保协议书》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第1、3、4、6、8、10期还贷款利息636.99元;第2、7期还贷款利息616.44元,第5期还贷款利息575.34元,第11期还贷款本息25469.72元,第12期还贷款本息25465.41元,时间为每月的16日。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按约给于春元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于春元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账号XXXXXX扣划受偿了第1至11期借款利息5850.96元,本金2301.00元,复利及罚息0.54元,合计8152.5元。〈详见附件《于春元还贷情况及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因于春元帐户余额不足,其余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原告先后多次向六被告进行催讨,但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原告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育兵、于春元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699.00元,合同期内利息1968.51元,复利及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杨艮香、马崇金、江代署、陈加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行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崇新、李育兵、江代署申请联保贷款的事实;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签订联保协议,相互贷款联保的的事实;证据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春元、李育兵立据向原告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柑桔种植,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活期明细、还款祥情表、利息清单、还款详情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被告贷款及被告还息的事实和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还下欠到期本金4.7699万元,利息1968.15元的事实。对复利及罚息未计算。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均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于春元、李育兵以柑桔种植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马崇新、李育兵、江代署三人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六人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栏及配偶栏中予以了签字。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于春元、李育兵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春元、李育兵(乙方)向原告邮储银行(甲方)借款5万元用于柑桔种植,甲方通过于春元开立的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XXXXXX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授权甲方从其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按约给于春元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于春元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账号XXXXXX扣划受偿了第1至11期借款利息5850.96元,本金2301.00元,复利及罚息0.54元,合计8152.5元。因于春元帐户余额不足,其余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原告先后多次向六被告进行催讨,但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另查明,15%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为2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于春元、李育兵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春元、李育兵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5%加收50%的罚息即年息2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被告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对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所欠借款本金4.769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968.5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于春元、李育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元、李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47699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1968.51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47699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对被告于春元、李育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于春元、李育兵追偿;如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于春元、李育兵、杨艮香、马崇新、江代署、陈加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