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凌奇诉被告孟祥松、被告刘小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奇,孟祥松,刘小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张凌奇,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松,住涿州市。被告刘小丹,住高碑店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凌奇诉被告孟祥松、被告刘小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奇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孟祥松及刘晓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奇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孟祥松驾车在107国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凌奇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祥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祥松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祥松及被告刘晓丹辩称,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已由我方依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原告此次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保留向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辨称,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事故车司机逃逸,所以商业险不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孟祥松驾驶被告刘晓丹所有的冀Fxx**号小轿车在107国道西皋庄路口处与原告张凌奇驾驶的冀F1XX**号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凌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松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祥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晓丹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凌奇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5天,发生医疗费185148.39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前期二人陪护,后期及出院休息期间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五个月,加强营养,建议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张凌奇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4335元。另查,原告张凌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为24430元(每月3490元×7个月(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260元(其中张灵超:每月3000元×7个月=21000元;张青天:每年15410元×30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为71302元(每年10186元×20年×35%),营养费为3750元(75天×50元)。依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张凌奇损失共计31722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一份,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一组,保险单一份,伤残鉴定结论、车损评估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凌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17225元属实。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张凌奇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人保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凌奇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张凌奇的相应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由被告孟祥松及刘晓丹进行了和解赔付,故本案中被告孟祥松及刘晓丹不负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凌奇各项损失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孟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