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凤丽与李永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丽,李永杰,郑凤丽,李永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220号原告郑凤丽,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男,1963年10月0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郑凤丽与被告李永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经常多次以户口在海淀交大东路xx号院为由经常来我家里闹事,我多次找派出所,派出所以李永杰不愿意迁户口为理由拒绝办理。离婚后,李永杰的居住地、工作地点和电话我均不了解,也不想知道,但这也是派出所不能迁出户口的难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李永杰将户口迁出交大东路xx号院xx-xx。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其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凤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郑凤丽已预交,退回原告郑凤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