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敬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杨敬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敬一,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敬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开发的新天地二期业主入住后,开始出现大量违建,再审申请人已告知相关执法机关,采取实效更强的行政执法措施,再审申请人已积极维权。因违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所必备的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文件,并非再审申请人原因造成的。同时因公安部修改了《建设工程验收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致验收材料及标准变更,并非因再审申请人原因造成的政府部门消防验收延误。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不视为再审申请人违约。本案中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原因,是由于部分业主违建和法律法规变更造成的,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敬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致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验收资料的报备义务,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办理初始登记所需申报项目的审批手续完全是由于业主违建所致。同时,在原审期间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就消防验收问题自述因其忙于规划验收,并未约请消防部门去现场进行验收,而消防验收是整体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必无法完成整体竣工备案手续。根据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表明其怠于履行向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备案的义务。因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杨敬一未能在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