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先法与李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先法,李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江先法。被告:李妙清。原告江先法与被告李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先法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妙清因缺资多次(2011年5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借款70000元、2011年9月8日借款90000元)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5%。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妙清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9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妙清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江先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李妙清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江先法借款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90000元,共计3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妙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妙清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8日分别向原告江先法借款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9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江先法与被告李妙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妙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先法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