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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83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李兵、郝大华、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兵,郝大华,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8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出生于1972年2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易小容,长宁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大华,男,出生于1968年7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锐杰,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郝大华、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3月5日0时许,被告郝大华驾驶自己所有挂靠于被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厂区内卸盐过程中(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园区内),被告郝大华将车厢放下,造成为被告郝大华下盐的原告的右手被货箱门锁与货箱门挤压,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0元。同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第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完全离断伤;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5178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完全离断伤术后;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伤术后。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8283.6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被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郝大华所有挂靠于被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被告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李兵自1994年6月起便在长宁县下长镇长兴社区建房居住,受雇于被告郝大华,月平均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大华垫付了医疗费2878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长宁县下长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镇建设土地转让费专用收据;被告郝大华驾驶证、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江安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的《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郝大华在发动机点火作业过错中致原告受伤,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大华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郝大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大华承担。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的有关损失如下:医疗费34461.6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护理费2750元(55天×50元/天),误工费4583元(55天×2500元/月÷30天/月),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35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医疗费等625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郝大华垫付款28783.60元;三、驳回原告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郝大华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请求我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盲目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且责任划分为我公司标的车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郝大华在我公司陈述是被上诉人李兵自行关车门的时候把自己的手夹伤,并且在我公司做有笔录,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认定主要事实的“事故证明”存在众多疑点,公安机关虽出具了“证明”,但没有作过任何调查,也没有任何记录,也没有视频监控,真实性存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并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被上诉人李兵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二、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是本次事故是交警部门出席后交予公安机关处理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安县宁兴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和车主签订了合同,在经营期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自己负责,车辆所有权也是车主的。二、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上诉与我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郝大华答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事故的定性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在判断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应着眼于车辆是否在道路上,以及在道路上的车辆因使用而产生的风险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车辆是否在“道路”上。《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厂区内,应属于“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道路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因使用而产生的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重大疑难案件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郝大华陈述是被上诉人李兵自行关尾箱门时导致的事故。江安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和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共同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郝大华在未注意装卸工人李兵一边用手打扫未卸完的散盐一边用手关闭后车车厢门这一情况下,放下车厢。在货车车厢下降过程中,李兵右手食指、中指被后车厢门压断。”该证明上江安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盖章确认,并有被上诉人郝大华签字捺印,明确“此事故李兵无责任,负全部责任”。双方对同一争议事实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事故证明》,是江安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调查后作出的证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开具的证明,其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出的《重大疑难案件询问笔录》,对《事故证明》中明确被上诉人郝大华放下车厢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李兵手指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郝大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操作车辆放下车厢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在使用车辆,车辆因使用而产生的危险状态依然存在,且该危险状态与被上诉人李兵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该事故应认定为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使用车辆不当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