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田振波、许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田振波,许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维军,该行职员。被告田振波,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许国芹,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行)与田振波、许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谢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田振波、许国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行诉称,田振波于2009年3月18日在合行双城堡支行育林分理处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2日,现贷款余额为245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育林街道的245.12㎡楼房及133.60㎡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许国芹系田振波的妻子,在“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签名、盖章。贷款到期后经合行多次催要,田振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合行请求法院判令田振波、许国芹偿还贷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237740.84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田振波、许国芹还清时止),本息合计482740.84元。田振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行对田振波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田振波、许国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合行与被告田振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2009年3月13日原告合行与被告田振波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振波以位于育林新街处产权证号0053147的楼房为上述债务设定不动产抵押,并于同年3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财产权利价值为612800元,约定抵押期限为3年(2015年3月16日抵押担保到期)。2009年3月13日被告许国芹、田振波在《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被告田振波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3月18原告合行向被告田振波发放了贷款并签署贷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96500,并附有被告田振波签名及印章。2014年8月4日原告合行向被告田振波催收贷款,被告田振波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认尚有245000元贷款本金未能偿还。截止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田振波所贷剩余款项共产生利息及罚息合计237740.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再卷为凭,足以确认。被告田振波、许国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合行与被告田振波、许国芹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合行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田振波、许国芹的贷款已于2012年3月12日到期,二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237740.84元。原告合行向本院提交《不动产抵押登记》载明仅就245.12㎡的房屋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3年,向本院前该不动产抵押期限就已超期,而133.60㎡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2月23日终止,故本院对原告合行要求被告田振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被告田振波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波、许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237740.84元,本息合计482740.84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二被告负担42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刘译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