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赵铁峰、王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赵铁峰,王伟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陈利平。委托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峰。被告:王伟光。原告陈利平为与被告赵铁峰、王伟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平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土方。至2013年2月9日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12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推托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1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之利息。被告赵铁峰未作答辩。被告王伟光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工程款都被被告赵铁峰领走了。原告陈利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31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赵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光对欠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利平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12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伟光的陈述及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12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峰、王伟光应共同支付原告陈利平承揽款计人民币31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赵铁峰、王伟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