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兰秀与被执行人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411号执行申请人罗兰秀,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系南联山农场退休工人,现住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四队一居民点*号。代理人宁和琴,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系罗兰秀之女,身份证住址云景洪市景洪农场三分场机关*号,现住景洪市日月康城小区**栋***号。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生,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景洪农场七分场五队。关于申请执行人罗兰秀与被执行人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事项为:标的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50元、执行费434元;合计:309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景执字第4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生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 凡执行员 郑成琼执行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