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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小学文化,佛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连州市。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陈某(均已判决)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源金盛不锈钢厂车间,由王某负责盗窃被害人吴某乙放置在该车间内价值人民币3174元的电缆,被告人吴某甲与陈某协助其搬运所盗电缆,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2015年4月17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隆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证人卢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