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胥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被告人胥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晖,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胥某、高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合谋先后至本市开发大道、榆河路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1元。其中,被告人胥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1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窃得合计赃物价值人民币541元,案发后,已经追回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胥某和刘某合谋至本市区榆河路某宾馆803房间,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和刘某合谋至本市区开放大道某门市,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1元及蓝牙耳机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元。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和刘某合谋至本市区榆河路某理发门市,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某“华硕”笔记本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4、210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和刘某合谋至本市区通榆新村某号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电瓶1台,后因搬运不便,将该电瓶弃之门口。5、210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和刘某合谋至本市区通榆新村某号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欲对被害人苏某某的小商店实施盗窃,后因卷闸门锁未撬开未果。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胥某和刘某的家人代为退出赃款1500元,已返还被害人沈某。另,起诉书指控的赃物蓝牙耳机1只和现金人民币11元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均返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5起犯罪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胥某、高某某等人在2015年3月19日凌晨在本市区通榆新村某号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欲对被害人苏某某的小商店实施盗窃,后因卷闸门锁未撬开而离开现场。基于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已经���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胥某、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胥某、高某某在第5起犯罪中,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已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