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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三轮汽车,沿沭阳县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100M处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仍在饮酒后酒精含量高达113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