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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骆月珍、刘飞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骆月珍,刘飞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永超,农民。被告:骆月珍,农民。被告:刘飞妙,农民。原告陈永超为与被告骆月珍、刘飞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因被告骆月珍、刘飞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月珍、刘飞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超以被告骆月珍未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刘飞妙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骆月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刘飞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月珍、刘飞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骆月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飞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90000元款项交付于被告骆月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超与被告骆月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为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被告刘飞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飞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飞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月珍追偿。被告骆月珍、刘飞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月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超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刘飞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刘飞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月珍追偿。如果被告骆月珍、刘飞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骆月珍、刘飞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亚琼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