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孙乃军与程利民、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乃军,程利民,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乃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利民,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新疆金富前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辛艳文,新疆九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霞,新疆九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孙乃军因与被上诉人程利民、原审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孙乃军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乃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乃军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孙乃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孙乃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亚卉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