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杨峰垒、郭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杨峰垒,郭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玉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峰垒。被告:郭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杨峰垒、郭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孟玉梅,被告杨峰垒、郭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房产,并将位于张店区洪沟一居开发小区7号楼西5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6568.06元、利息5482.2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56568.06元、利息5482.2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15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峰垒、郭娇均辩称,我们尽快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杨峰垒、郭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峰垒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洪沟一居开发小区7号楼西5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存在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杨峰垒、郭娇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郭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杨峰垒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按约向被告杨峰垒发放了贷款。后双方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被告杨峰垒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5日已逾期5期,欠原告借款本金256568.06元、利息5482.21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155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杨峰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被告郭娇作为借款人杨峰垒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峰垒、郭娇以其涉案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垒、郭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56568.06元、利息5482.21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峰垒、郭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15500元;三、如被告杨峰垒、郭娇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及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杨峰垒、郭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维 丽审 判 员 于 东 镇人民陪审员 闫 武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红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