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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0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岗顶中山医科大学附属三院门口对出的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群众陈某乙,后被现场人赃并获,民警在陈某甲身上还缴获了另外2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对出的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乙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另外2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38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