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1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代表人李新春,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系该社副主任,单位推荐。被告顾继龙,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诉被告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继龙于2009年7月24日在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继龙于2009年7月24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用于暖棚,现在贷款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到期日2012年6月20日,担保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经济责任。2009年7月29日,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至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被告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至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放款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担保贷款核保书复印件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恒信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欠息贷款名单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顾继龙签订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继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顾继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继龙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顾继龙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顾继龙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顾继龙返还借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的利益。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要求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承担,而是要求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才承担,即保证人没有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顾继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在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其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顾继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亦应当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4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证明双方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内容达成合意,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中“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协助催收,督促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将由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协助催收和借款人未能返还贷款本息,要求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要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不免除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在借款人顾继龙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继龙返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款余额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顾继龙、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